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家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家上字第58號上訴人 張重遠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 律師被上訴人 張重成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 律師
李靜華 律師被上訴人 張重正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 律師被上訴人 張重邦
張重文 張重仁 張重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及訴外人 張武雄 就被繼承人 張黃新樓 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以原物分配方式)」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
兩造及訴外人張武雄就被繼承人張黃新樓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別共有)」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
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武雄所遺如附表三、三之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三、三之一所示「分割方法(以原物分配方式)」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
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武雄所遺如附表四、四之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四、四之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別共有)」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張重邦、張重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母張黃新樓於民國101年8月29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兩造及張武雄即兩造之父,為張黃新樓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8。張武雄於104年3月16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三、三之一、四、四之一之遺產,兩造為張武雄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7。伊已代為繳納張武雄遺產稅918萬9,893元,惟因被上訴人 張重祟 失聯已逾3年,兩造均無法取得連繫,遂與其餘被上訴人協商,業經其等同意將張武雄所遺之駿馬一號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出售價款908萬1908元(下稱系爭駿馬出售價款)優先分配予伊,其餘財產則依法定應繼分比例為分配或分割為分別共有,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張黃新樓、張武雄全部遺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及張武雄對於被繼承人張黃新樓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之動產部分均應予分配,並依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配之。㈢兩造及張武雄對於被繼承人張黃新樓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不動產部分均應予分割,並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㈣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張武雄如附表三、附表三之一所示遺產之動產部分均應予分配,並各依附表三、三之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之。㈤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張武雄如附表四、附表四之一所示遺產之不動產部分均應予分配,並各依附表四、四之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之。
二、被上訴人張重成、張重正、張重文、張重仁、張重邦(下合稱被上訴人張重成等5人)則以:同意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法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張黃新樓於101年8月29日死亡,所留之遺產其中即東和鋼鐵189股、官田鋼15萬股、中華電5萬1,000股、集盛740股、國泰化工40股、永豐餘333股、冠德1,488股、華航179股、第一飯店2股、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95股、台榮95股、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228股及新麗48萬股,業經張武雄變賣出售,出售價款存入張武雄台灣土地銀行帳戶。張黃新樓所遺如後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兩造及張武雄為張黃新樓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8。張武雄於104年3月16日死亡,所遺如後附表三、三之一、四、四之一之遺產,兩造為張武雄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7。附表
一、二、三、三之一、四、四之一所示之財產為張黃新樓、張武雄全部遺產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張黃新樓及張武雄銀行存摺、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張武雄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遺產稅核定通知單、遺產稅繳款書、財產附表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9-31頁、第63-229頁、第294-355頁、原審卷二第102-106頁、第221-227頁、原審卷三第2-326頁、本院卷第383-491頁),且為被上訴人張重成等5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堪信為真。
四、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繳納張武雄遺產稅918萬9,893元等情,有遺產稅繳款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227頁),且為被上訴人張重成等5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6頁),上訴人依法本得向遺產中支取。而上訴人據此請求將張武雄所留之駿馬一號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出售價款908萬1908元(下稱系爭駿馬出售價款)優先分配予上訴人乙節,復為被上訴人張重成等5人所同意(見本院卷第306頁),則上訴人上開優先分配系爭駿馬出售價款之請求,於法自無不合。
五、本件被繼承人張黃新樓,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兩造及張武雄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8;被繼承人張武雄所遺如附表三、三之一、四、四之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7,既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除將系爭駿馬出售價款優先由其分配外,其餘財產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或分割為分別共有之請求,即屬妥適,況被上訴人張重成等5人亦同意上訴人上開請求分割分法(見本院卷第538-539頁),是則上訴人前開請求,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准將兩造及張武雄對於被繼承人張黃新樓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分配,並依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配之;兩造及張武雄對於被繼承人張黃新樓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張武雄如附表三、三之1所示之遺產應予分配,並依附表三、三之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張武雄如附表四、四之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配,並依附表四、四之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之,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楊雅清法官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