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521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己○○
丁○○
乙○共同自訴代理人 陳明珠 律師被告戊○○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12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戊○○、丙○○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證據及理由。
貳、上訴意旨略以:第3屆管理委員會從未決議「第3屆管理委員會得額外付費聘請會計顧問」;所有會議紀錄討論的事項均為「釐清第1、2屆管理委員會舊帳」等語。
參、就上訴意旨,補充判決理由如下:
一、自訴人對於以下事實並不爭執:管理委員會為解決帳務疑慮,委由專任會計師進行查帳作業,核示同意物業服務中心請領財務報表覆核服務費,並於簽辦單上監察委員欄簽名;證人 陳雅靖 申請民國94年9月至95年6月及96年1月至6月、96年7月至8月查帳財務報表覆核服務費事項;第3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監察委員即自訴人乙○均於請款單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欄簽名,並經支付費用完畢,並有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96年1月7日簽辦單、96年8月22日請款單及安泰商業銀行支票可證(原審13、18)。
足證不論關於會計師的委任、費用的支付均合法經由管理委員會同意並支付,顯非被告2人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專擅而為。
自訴人雖辯稱:被告2人利用夾帶方式,使委員一時不察未注意誤而用印等語。
經查,請款簽辦單簽核過程歷經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副主任委員至主任委員等多人確認簽名同意,並會辦行政委員。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如此多人經手的簽核過程人人均出於誤認。
自訴人如上「誤而用印」的說詞,顯違常理,不可採信。
二、自訴人於本院聲請傳喚的友性證人即第3屆行政委員庚○○,於本院固證稱:「只有請查第1、2屆(帳目)的款項,並未請查第3屆的帳款。管委會第3屆第6次會議紀錄提到交由會計師查詢95年第1至10月查帳是否繼續?是指第2屆的帳查完後,繼續往前查第1屆。」等語(本院98年3月25日審理筆錄3-6)。
經查,依自訴人提出的前述96年1月7日簽辦單記載:「主旨:請領財務報表覆核服務費。說明二、報價單暨請款資料,詳如附件。」;附件報價單則記載:「主旨:請款作業。明細:95年9-10月覆核該月財務報表-10000元。93年12月至95年1-10月分析財務報表-8000元。」(原審13、14);而第3屆管理委員會起始日期自95年9月19日起,自訴人辯稱要查的是第1、2屆的帳,但事證顯示95年9月與10月的查帳款項也屬於經費支出的範圍。
委任會計人員查帳的費用為每月5千元,依附件報價單(實為請款明細)「93年12月至95年1-10月分析財務報表」項目記載,期間共23月,總計支付8000元,核算每月約僅350元。足證該筆支出顯然並非用於支付會計師查帳的費用,對於此一問題,證人庚○○也沉默不語,不能解釋(本院98年3月25日審理筆錄10-11)。
參酌證人即第3屆副主任委員甲○○證述:「第1屆的齊家物業管理公司離開的時候,把所有的單據都拿走,雖追回一些,但有很多帳都已經不見,所以第1屆無從查起,也因無帳可查,資料不全,在聘請會計師查帳時,沒有把第1屆的帳含估在內。」等語(本院98年3月25日審理筆錄13)。
第1屆管理委員會既無帳可查,證人庚○○也坦承:「95年
9月、10月是(屬於)第3屆的帳。」(本院98年3月25日審理筆錄11)。綜上,自訴人與證人庚○○一再主張查帳的標的是第1、2屆的帳目,不包括第3屆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三、委請會計師協助查核管理委員會帳務的行為,客觀認知將使社區帳目清楚明白,杜絕紛爭,核無損害社區及區分所有權人利益可言。自訴人主張被告2人委請會計師查核帳目的行為,涉嫌背信,顯然曲解法律。
四、自訴人於本院提出「湯泉美地社區住戶連署聲明」(本院上證10),主張被告2人所為已嚴重侵害「全體」社區住戶的利益等語。
但該紙連署聲明非但形式上僅38人具名,以社區總戶數1258戶核計,顯然不具代表性;況且連署人多有同姓、戶號相連或一戶號數人簽名,是否足以代表全體住戶,實有疑問;何況「連署聲明」屬於審判外的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無須審酌。
五、自訴人其餘主張,已經原判決審酌,不再一一論述。
肆、綜上,自訴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