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木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木水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搬風骰子壹顆、監視器鏡頭壹個及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關於:「蔡榮華」之記載均更正為:「 黃榮華 」、證據欄增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木水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有害社會秩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非鉅,經營時間不長即為警查獲,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監視器鏡頭1個及抽頭金新臺幣(下同)400元,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及所得之物,且皆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警方查扣之賭資11,400元,應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