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榆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度毒偵字第4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332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榆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所載「於111年2月1
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吸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於111年2月1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榆承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25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並警惕悔改,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重在對彼等行為之矯治,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無業、單身、尚有爺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玻璃球2個、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K盤1個、卡片刮刀2片,因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