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文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陳叔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丙○○○、丁○○先後於民國110年5月6日及111年1月1死
亡,遺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一、二),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丙○○○、丁○○2人去世後,因兩造就系爭遺產一、二遲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且丙○○○、丁○○二人並未有任何遺囑,兩造就系爭遺產一、二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准將系爭遺產一、二予以分割。又原告就附表一編號l、2、6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34,000元、150,000元、450,000元,共計934,000元,準備用於支付母親丙○○○喪葬費用及父親丁○○生前契約之費用;而實際支付費用,共671,840元,尚餘262,160元。嗣後,連同編號6、10提領之現金379,000元、146,000元,合計787,160元,而由原告將其中754,000元,於110年6月l日將該現金存入父親丁○○之土城平和郵局帳戶,就差額部分33,160元,目前由原告保管中,上開現金亦屬母親丙○○○之遺產。另原告於111年l月2日起至同年l月7日止,以父親丁○○之金融卡分次提領父親之存款累計達84萬元,作為父親之喪葬費,而實際支用l5萬7275元,餘額68萬2725元,目前由原告保管中,上開現金亦屬父親丁○○之遺產。
㈡除上開遺產之外,被繼承人丙○○○對被告乙○○並有金錢借貸2,
200,000元及返還不當得利1,185,568元之債權存在,該部分應屬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⒈依原證20、原證34及被告於另案監護宣告事件中,不爭執借
貸關係之事實,已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向丙○○○借款2,200,000元之事實。被告抗辯係為安撫母親,而否認有此借款事實,試問:母親何事需要安撫?何況親人間的借貸,常常未必會有正式的書面契約,此乃人之常情。而被告對於2,200,000元之借款於監護宣告事件中,不否認有此事實,且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處函詢時,係主張已經清償完畢,然於遺產分割事件中又全盤否認,說詞反覆,不值信任。
⒉被告乙○○於保管被繼承人丙○○○存摺、印章期間,未經同意提
領丙○○○名下之新北市土城區農會、上海銀行土城分行及土城平和郵局等帳戶內之存款,詳原證28、原證31、原證32之金流資料,共計提領4,329,286元之行為,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返還被繼承人丙○○○。而被告抗辯自106年1月12日起至110年5月6日止,匯款至丙○○○帳戶、醫療費用及代墊看護費用共計3,129,588元(詳其答辯一狀表一),並以該金額主張抵銷,經抵銷之後,被繼承人丙○○○對被告尚有1,199,698元之債權。被告於家事答辯三狀又主張,代墊醫療看診、醫療用品等費用計456,333元云云。然被告於106年2月開始保管丙○○○存摺、印章,迄至107年4月24日交還為止,此期間若有費用支出,被告已將之列入答辯一狀表一之費用,豈可重複請求?答辯三狀編號l所示,於100年6月13日支付醫療費用29,913元之收據,蓋有「與正本相符」之戳章,表示該收據係事後補開,無法證明該筆醫療費用係被告支付。從而,扣除上開重複請求之412,290元及醫療費用29,913元,則被告代墊費用14,130元,原告同意就該部分金額抵銷。上開14,130元再經抵銷之後,被繼承人丙○○○對被告乙○○尚有1,185,568元之債權,自應列入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㈢除上開遺產之外,被繼承人丁○○對被告乙○○有債權911,908元之存在,應併入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查被告乙○○於保管被繼承人丁○○存摺、印章期間,未經同意提領丁○○名下之土城平和郵局存款,共提領1,391,908元之行為,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返還被繼承人丁○○。而被告乙○○主張匯款480,000元至被繼承人丁○○之郵局帳戶,抗辯應予抵銪,此部分原告不爭執,經抵銷之後,被繼承人丁○○對被告乙○○尚有911,908元之債權,應併入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㈣被繼承人丙○○○於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帳戶內之存款,被告於10
7年4月24日將該存摺返還丙○○○時,該帳戶內之餘額為955元;之後,該帳戶內自107年5月l日起至110年5月5日止之存、提款,其中提款2,485,330元,用途如存摺內頁手寫摘要所示,包括外傭薪水、父母親的醫療費用、住院費用等開銷(詳原證38號)。被繼承人丙○○○於上海商業銀行之存款,被告於107年4月24日將該存摺返還丙○○○時,該帳戶內之餘額為1,978元;之後,該帳戶內自107年5月28日起至110年4月14日止之存、提款,其中提款2,621,000元,用途如存摺內頁手寫摘要所示,包括生活費、父母親的營養食品費等開銷(詳原證39號)。被繼承人丁○○於土城平和郵局帳戶內之存款,自107年5月28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止之存、提款,其中提款493,000元,用途如存摺內頁手寫摘要所示,包括外傭薪水、父親的醫療費用、營養食品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等開銷(詳原證40號)。再者,上開費用取之父母,用之父母,乃理所當然,衡之一般經驗法則,很難想像作為子女者,會收集單據以備將來訴訟之用,故原告於內頁存摺以手寫備註用途,符合常情。從而,被告抗辯上開提款,應併入被繼承人丙○○○、丁○○對原告之債權,實無理由。
㈤聲明:被繼承人丙○○○、丁○○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否認與被繼承人丙○○○間存有2,200,000元之借款。
⒈核原證20號之備忘錄,係被告為保障父母親即丁○○、丙○○○之
晚年生活,以自己的資產進行轉投資,希望找個名目讓母親收下給父親的生活費,同時讓母親放心而立據,並無以此備忘錄與丙○○○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況被告從未自被繼承人丙○○○取得2,200,000元款項,該備忘錄所載之消費借貸契約自始即未成立。原告不察被告為保障父母親晚年生活之一番苦心,反不斷拘泥於備忘錄上載有「商借得」、「紅利每月伍千元整」等字樣,認定丙○○○確有交付被告借款,卻又無法提出交付借款之金流記錄以實其說。況且,核民間消費借貸契約所載內容實大同小異,僅以比對原證34號與原證20號兩備忘錄的格式相同、內容相同一事,根本無法證明原證20號備忘錄所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確實成立。
⒉另查,被告乙○○於另案監護宣告事件所出具的準備四狀(原
證34號),核其內容主要涉及原告甲○○隱匿被繼承人丙○○○自訴外人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收取之還款去向,並要求原告說明伊如何運用丙○○○之存款,隻字未提被告與丙○○○間曾有2,200,000元之消費借貸情事,遑論被告有何「不否認該借款存在」之舉,更無在本件遺產分割事件又全盤否認之必要。
⒊復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之函文雖載有被告乙○○曾
陳述業已清償對被繼承人2,200,000元之紀錄,然觀該函文結論可知,因板橋分局未收到原告甲○○提供被繼承人丙○○○遺有該2,200,000元債權之具體證明文件,致該債權之存否陷於真偽不明,而建議甲○○循司法途徑解決紛爭。是故,該函文並非旨在證明被繼承人丙○○○對被告乙○○確遺有2,200,000元債權,反而凸顯該債權存否一事洵屬有疑。原告對此債權反覆置辯,卻又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僅不斷重覆先前經被告答辯業已澄清的內容,其主張容非可採。
㈡被告否認對被繼承人丙○○○負有1,185,568元不當得利債務。
⒈原告所稱原證28、原證31、原證32之金流資料,無從證明被
告有未經同意即擅自提領或取用被繼承人丙○○○帳戶款項一事,縱有由丙○○○帳戶直接匯款入被告帳戶內之金流記錄,亦均係出於丙○○○之自由意志決定,為支付住院相關醫療費用及日常生活開銷而為,核與本案毫無關連,原告不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反重複空言並無實據之主張,顯不足採。
⒉另勾稽被告家事答辯一狀附表一與答辯三狀附表所列之代墊
費用記錄可如,兩附表所載之交易日期、金額、項目及備註欄位內容均不完全一致,足徵兩附表所佐證的醫療相關代墊費用非相同支出。原告並未仔細比對兩附表之內容有何重複請求費用,僅憑被告為照顧父母而於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00日間代為保管丙○○○存摺、印章一事,逕認兩附表所列部分費用支出為重複請求,顯不足採。
⒊又原告爭執被告家事答辯三狀編號1所示100年6月13日支付醫
療費用29,913元收據蓋有「與正本相符」戳章,屬於事後補開之收據,無法證明該筆醫療費用確係被告乙○○支付云云。
惟查,醫療機構補發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既加蓋有「與正本相符」戳章,表明該影本與原開具之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具有相同證明力,原告就此部分爭執顯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家事答辯三狀附表所列被告為丙○○○
代墊付醫療看診費、醫療用品費用等共計456,333元,與被告答辯一狀附表一所列000年0月間至107年4月24日代墊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共計412,290元係相同支出,自不得重複請求云云,並無理由,懇請鈞院鑑察。
㈢被告否認對被繼承人丁○○負有911,908元不當得利債務。
⒈查原證29號之金流資料有諸多款項之交易摘要記載為「購貨
圈存」、「VS購貨」、「財金解圈」、「繳費轉出」等,此些款項究與被告有何關聯、轉出目的為何、如何可知係由被告提領或轉帳、依據何種民事法律關係構成丁○○對被告之債權等種種疑竇,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被告否認有領取該帳戶款項之情事,原告反覆空言並無實據之主張,並不足採。⒉又原告稱被告乙○○主張匯款480,000元至丁○○之郵局帳戶,係
一抵銷抗辯,原告就此抗辯不爭執云云,無非係本於被告答辯三狀第75頁第5行至第8行:「又若鈞院認定丙○○○、丁○○對被告具有任何債權存在(假設語,非自認),被告對於丙○○○具有新臺幣3,585,921元之債權、對丁○○具有新臺幣48萬元之債權,被告在此主張抵銷抗辯。」,惟觀被告前揭答辯用語可知,被告僅係以鈞院認定被繼承人丁○○對被告確有債權此一假定為前提,所為之抵銷抗辯,倘若原告不能舉證該筆債權實在,則根本無此假定的前提,被告自無主張抵銷抗辯之必要。原告不察被告答辯內容之真意,逕自以不存在之債權計算抵銷後的數額,顯不足採。
㈣對於原告主張其提領被繼承人丙○○○土城農會存款,用以支付
外傭薪水及支付丙○○○喪葬費用部分,不爭執。惟原告自107年5月l日起至110年5月5日止,自被繼承人丙○○○土城農會帳戶提領2,485,330元,仍應計入被繼承人丙○○○對原告之債權。對於原告主張其提領被繼承人丁○○郵局帳戶493,000元,係用於支付外傭薪水、父親丁○○醫療費用、營養食品等開銷部分,請原告提出費用支出單據證明之,苟若無從提出,則仍應計入丁○○對原告之債權。
㈤答辯聲明:⒈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分割方法
應以兩造各按應繼分1/2比例分配。⒉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二之遺產,分割方法應以兩造各按應繼分1/2比例分配。
三、經查,被繼承人丙○○○、丁○○分別於110年5月6日及111年1月1死亡;附表一、二分別為丙○○○、丁○○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兩造未能協議分割丙○○○、丁○○之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農會及郵局存摺封面暨明細、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2紙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丙○○○、丁○○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丙○○○、丁○○遺有系爭遺產一、二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被繼承人丙○○○、丁○○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一、二,洵屬有據。
㈡附表一編號29債權應列入系爭遺產一,惟該債權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已無餘額可供分配:
觀諸原告所提備忘錄載明「立具人乙○○(女兒)茲向丙○○○(媽媽)商借得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整,言明週轉投資,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立具人乙○○」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67頁),可知乙○○向丙○○○借得220萬元後方書立上開借據,被告抗辯未取得220萬元之金錢乙節,難認可採。至於被告辯稱該備忘錄係被告為保障父母親晚年生活,以自己資產進行轉投資,希望找個名目讓母親收下給父親的生活費,同時讓母親放心而立據,並無以此備忘錄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另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而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心中保留為丙○○○所明知,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又該債權經被告主張抵銷後(詳後述㈤),已無餘額可供分配,附此敘明。
㈢附表一編號30、31及附表二編號8、9債權均不列入遺產:
原告主張被告①於106年3月11日起至106年12月6日止自丙○○○永豐銀行帳戶匯款及提領共3,807,786元;②於106年5月8日起至106年11月7日止自丙○○○上海銀行帳戶提領共18萬元;③於106年4月27日起至107年4月2日止自丙○○○郵局帳戶提領共341,500元,上開金額合計4,329,286元應為丙○○○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附表一編號30);④被告於106年4月27日起至107年4月2日止自丁○○郵局帳戶內提領及轉帳1,391,908元,應為丁○○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附表二編號8),而被告主張原告①於107年5月1日起至110年5月5日止自丙○○○土城農會帳戶提領共2,485,330元;②於107年5月28日起至110年4月14日止自丙○○○上海商銀帳戶提領共2,621,000元,上開金額合計5,106,330元應列入丙○○○對原告之債權(附表一編號31);③原告於107年5月28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自丁○○郵局帳戶提領共493,000元應列入丁○○對於原告之債權(附表二編號9)乙節,固據兩造分別提出土城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交易明細、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43、347至351頁、425至432頁、449至452頁、457至463頁),惟上開交易明細僅能證明提領、匯款之事實,而原告所提承諾書(見本院卷一第69頁)僅係訴外人禹○電子分色有限公司及乙○○間之契約、原證30書據(見本院卷一第345頁)僅能證明107年4月24日丙○○○取走印章及存摺之事實,均不足以證明對造未經被繼承人丙○○○、丁○○所提領、匯款,而兩造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兩造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㈣原告於丙○○○死亡後提領丙○○○存款合計1,482,000元,其中24
3,160元為原告對丙○○○全體繼承人之不當得利債務,另754,000元應列為丁○○對丙○○○全體繼承人之不當得利債務;原告於丁○○死亡後提領丁○○郵局帳戶存款840,000元,其中475,725元為原告對丁○○全體繼承人之不當得利債務:
⒈被告主張原告於丙○○○死亡後自丙○○○土城農會帳戶提領354,0
00元、自丙○○○土地銀行帳戶提領153,000元、自丙○○○上海商銀帳戶提領829,000元、自丙○○○郵局帳戶提領146,000元,上開金額合計1,482,000元應計入被繼承人丙○○○對原告之債權乙節,有土城區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
2、433、442、452、471頁),先扣除兩造不爭執外傭費用2萬元以及丙○○○之喪葬費用464,840元(見本院卷三第57至75頁)後,至於原告主張其以上開款項支出丁○○生前契約費用,固據原告提出商品完款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三第77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丁○○喪葬費用207,000元之事實,自應列入丁○○喪葬費用中,不應自丙○○○遺產中扣除。另原告主張其將上開款項其中754,000元存入丁○○郵局帳戶乙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61頁),此款項屬原告行為致丁○○受有利益之狀態,而該利益應屬丙○○○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該款項應列為丙○○○全體繼承人對丁○○之不當得利債權(附表一編號33)、丁○○對丙○○○全體繼承人之債務(附表二編號11)。剩餘款項243,160元(計算式:1,482,000元-20,000元-464,840元-754,000元=243,160元)原告並未證明其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應列為原告對丙○○○全體繼承人之不當得利債務。
⒉被告主張原告於丁○○死亡後自丁○○郵局帳戶提領84萬元應計
入被繼承人丁○○對原告之債權乙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46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扣除丁○○之喪葬費用合計364,275元後(見本院卷三第77至91頁),剩餘475,725元原告並未證明其持有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自應列為原告對丁○○全體繼承人之不當得利債務。
㈤被繼承人丙○○○積欠被告債務3,143,718元、被繼承人丁○○積欠被告債務48萬元:
被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丙○○○有債權合計3,585,921元(計算式:3,129,588元+456,333元)、對被繼承人丁○○有債權48萬元,並以上開債權主張抵銷等節,業據其提出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土城區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銷貨明細資料、收據、繳費證明單、乘車證明、門診繳費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79頁,卷二第139至461頁)。就對被繼承人丙○○○之部分,原告就3,129,588元及456,333元中之14,13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70頁),自應認被告對丙○○○有債權3,143,718元存在。至於456,333元其餘442,203元部分,尚無從憑被告所提單據即認該等款項係由被告財產所支出,自難認被告對丙○○○有442,203元債權存在。而原告對於被告主張其對丁○○有48萬元債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70頁),自應認被告對丁○○有48萬元債權存在。㈥系爭遺產一、二應如何分割: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⒉本院審酌:
⑴附表一編號1至12存款部分,為丙○○○對於金融機關之金錢消
費寄託債權,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且存款數額尚足以清償債務,故先扣償被告經抵銷後尚存遺債943,718元後,餘額再以原物分配方式,將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各該存款。
⑵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存款及編號10所示債權部分,因丁○○
所遺存款金額顯不足以直接清償丁○○對被告之遺債48萬元,故先由編號10所示債權475,725元扣償對被告之遺債,再由所遺存款扣除被告得優先扣償之債權4,275元後,其餘存款餘額因其性質非不可分,爰以原物分配,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⑶就附表一編號13至28、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投資、股票之部
分,本院審酌該投資、股票在單位之經濟利用效率上相當、性質可分,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而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⑷就附表一編號32、33所示債權部分,此等公同共有債權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應屬適當。
⑸就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遺債部分,參酌民法第280條本文「連
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之規定及基於債務分擔公平性之考量,爰判決由兩造平均分配該遺債。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一、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書記官賴怡婷附表一: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編號遺產名稱遺產價值(新臺幣)是否列入遺產分割方法存款部分1土城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721元均列入遺產。先扣償對被告之遺債943,718元後,其餘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2台灣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2,663元3台灣土地銀行外匯存款(帳號000000000000)澳幣0.32元4台灣土地銀行外匯存款(帳號000000000000)美金6,169.14元5台灣土地銀行外幣定存(帳號000000000000)美金13,400.19元6上海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1,212元7上海商業銀行外幣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0)人民幣11,105.3元8上海商業銀行外匯定存(帳號00000000000000)美金13,104.30元9上海商業銀行外匯定存(帳號00000000000000)人民幣107,772.71元10郵局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11,276元11郵局劃撥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28元12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7元投資部分13上海銀行(復華全球資產證券)(帳號:00000000000)基金109,472元均列入遺產。投資及衍生之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14台泥2,471股15歌林3,000股16東聯2,200股17鴻海842股18藍天3,000股19友達2,000股20瑞軒4,051股21國產525股22興富發200股23陽明307股24聯合再生2,780股25雃博1,000股26今國光2,000股27巨騰-DR1,000股28中國力霸111股其他29丙○○○對被告乙○○之借款債權(兩造爭執)220萬元應列入遺產。經被告乙○○以其對丙○○○之債權3,143,718元主張抵銷後,已無餘額可供分配。30丙○○○對被告乙○○之不當得利債權(兩造爭執)4,329,286元不列入遺產。31丙○○○對原告甲○○之債權(兩造爭執)5,106,330元不列入遺產。32原告甲○○於繼承開始後提領丙○○○之存款而對全體繼承人之不當得利債務(兩造爭執)1,482,000元扣除外傭費用2萬元、丙○○○之喪葬費用464,840元及應屬於丁○○對丙○○○全體繼承人之不當得利債務754,000元後,其餘243,160元應列入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33丙○○○全體繼承人對丁○○之不當得利債權754,000元應列入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債務34丙○○○對被告之債務(兩造爭執)3,585,921元其中3,143,718元應列入遺債。其中220萬元被告已主張與編號29債權抵銷,剩餘943,718元由丙○○○所遺存款清償。附表二: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編號遺產名稱遺產價值(新臺幣)是否列入遺產分割方法存款部分1郵局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139,354元均列入遺產。先扣償對被告之遺債4,275元後,其餘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2聯邦銀行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4,859元3土地銀行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3,551元投資部分4歌林6,000股均列入遺產。投資及衍生之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5陽明1,662股6鴻海2,842股其他8丁○○對被告乙○○之不當得利債權(兩造爭執)1,391,908元不列入遺產。9丁○○對原告甲○○之債權(兩造爭執)493,000元不列入遺產。10原告甲○○於繼承開始後提領丁○○郵局存款而對全體繼承人之不當得利債務(兩造爭執)840,000元扣除丁○○之喪葬費用364,275元後,其餘475,725元應列入遺產。全由被告取得,亦即原告應給付被告475,725元。債務11丁○○對丙○○○全體繼承人之不當得利債務754,000元應列入遺債。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12丁○○對被告之債務480,000元應列入遺債。由編號10債權及編號1至3存款中扣償。附表三: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比例1甲○○2分之12分之12乙○○2分之1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