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林樂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林樂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審易字第三一一九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11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嗣於106年
5月10日確定。然受刑人:(一)於107年3月1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於緩刑期內之107年8月28日確定;(二)又於107年2月27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緩刑期內之107年11月27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將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