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12號聲請人 許銘錠 相對人 李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23日向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95萬元、27萬3,216元,合計122萬3,216元,伊已起訴請求相對人如數返還,因相對人現無收入,有負債,且將店收起,無營業收入,其每天依賴舉債渡日,日後債務勢必陸續增加,頃聞相對人有變賣財產之消息,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伊願供擔保,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60萬元之範圍內准予以假扣押等語。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是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或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並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聲請人就假扣押請求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9年6月23日向其借款95萬元、27萬3,216元,合計122萬3,216元,業據其提出支票以為釋明(見本院第7-9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65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是否已為釋明部分:⒈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主張相對人現無收入,有負債,且將
店收起,無營業收入,其每天依賴舉債渡日,日後債務勢必陸續增加,頃聞相對人有變賣財產之消息,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固據其提出證人 李淑美 之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然查,證人李淑美雖證稱相對人現無收入,有負債等情,但在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不明之情形下,僅以李淑美之前揭證述,尚無法使本院大致相信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聲請人之系爭債權有相差懸殊,致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系爭債權等情事,聲請人復未釋明相對人有變賣財產之情形,自難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⒉綜上,聲請人以上開證據作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依據,難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盡其釋明之責。從而,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認相對人等有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相對人等將移往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至其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形,實難謂聲請人已盡釋明之義務。
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雖已為釋明,然就相對人有
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未釋明,應認本件假扣押原因並未釋明,不得以提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鄭貽馨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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