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侵上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宗文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A108373(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於108年3月底、4月初在網路認識之網友。甲○○知悉A女未滿14歲,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竟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汽車旅館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4月24日某時,在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於108年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間某日,在不違反A女意願之
情形下,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㈢於108年6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間某日,在不違反A女意願之
情形下,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㈣於108年7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間某日,在不違反A女意願之
情形下,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㈤於108年8月1日至同年9月間之某日,在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之母即代號AE000-A108373B(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字第804號卷第293至295頁,侵訴字第73號卷第126至127頁,本院卷第11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即A女之祖母(代號AE000-A108373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證人即告訴人C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804號卷第21至25、27至29、57至60頁),並有A女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A女之日記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敏盛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04號卷第31至36、79至287頁、保密不公開卷第11至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查A女係96年4月出生,於被告為本案各次行為時,未滿14歲
,有A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見偵字第804號卷保密不公開卷第3頁)。核被告上開5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按兒童與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已將「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上開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可參)。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同為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與A女因網路遊戲而結識,互生情愫,此觀A女自承於日記上書寫對被告之愛意等語亦明(見偵字第804號卷第24頁),被告因與A女情投意合,愛戀方熾,一時情熱,未能控制己身慾念、衝動失慮,始與A女性交,犯後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罪行,暨與C女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80萬元,並獲C女原諒,已據C女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並有和解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A女復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告追究之意(見偵字第804號卷第59頁),是被告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C女達成和解、支付賠償金,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積極彌補A女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均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路遊戲與A女互動
往來後,知悉A女未滿14歲,對於性行為之自主判斷能力未臻成熟,竟不知克制衝動,為逞一己性慾,帶同A女前往汽車旅館與其發生性行為,影響A女之身心健全成長,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與C女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暨參酌C女對被告之科刑範圍表示:沒有意見,如被告有改過,願意給予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及A女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告之意見(見偵字第804號卷第5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狀,及其自述專科畢業、從事汽車修繕、已婚、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緩刑之宣告並相關事項:㈠按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
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與A女因網路遊戲而結識,互生情愫,愛戀方熾,一時未能控制己身慾念、衝動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於偵審中坦承罪行,暨與C女達成和解、履行賠償完畢,C女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13頁),A女則無意提告,是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加強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㈡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著有規定。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於108年4月24日公布增訂第112條之1之規定,在108年4月26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2項)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其中有關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及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相關事項之規定,依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兒童及少年權益,防止行為人再犯,乃制定緩刑宣告應負擔之相關配套措施,性質上究與在監所或相類似場所執行拘束人身自由之處遇不同,應認非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雖上開規定於犯罪事實一之㈠被告行為後生效施行,但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被告之全部犯行均有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之適用。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係因其缺乏法紀規範及對法
律保護成熟之性自主決定權之理念,故有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勿再犯同性質之犯行,造成社會秩序危害,宜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犯罪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觀後效。
㈣本案被告所為上揭犯行,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
自主罪章之罪,被告已受上開緩刑之宣告,且需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之事項,爰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㈤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本案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固有不該,然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A女表示不願意提告、嗣被告與C女和解並賠償,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已如前述,又本院已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是本院審酌上開因素後綜合判斷,認本案顯無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俞伶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