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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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46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聯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葉聯妹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 賴又華 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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