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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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九號),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均與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並經被告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茲引用之。
二、爰審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甚微,且已犯還與被害人,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大,及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本次刑之宣告後,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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