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九號),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民國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二八六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及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五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四年二月及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四年十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刑期屆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屏東地檢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並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二一三號裁定予以強制戒治。詎甲○○竟猶不思戒除惡習,於上述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之尚未依前開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身體不受拘束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六日止,連續在其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摻入香菸內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至三次。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內為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述事實,已據被告甲○○坦白承認,又其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水解之反應)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二○二○九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及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檢驗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憑,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六四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並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五八四號裁定予以強制戒治,嗣經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九二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至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該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三號再予以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前之持有海洛因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事實僅論及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並未敘及其餘施用毒品之事實,惟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另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二八六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及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五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四年二月及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四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刑期屆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據,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其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戒治所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