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易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高陞共同選任辯護人蔡瑞煙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7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二、陳高陞」部分,應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等字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若於裁定此情形,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關被告陳高陞之主文欄內,漏未就其所為詐欺未遂罪十九罪所各宣告之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後,再次記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字,因本院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二、科刑之㈡,說明於定應執行刑之後,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判決書第11頁第2行),且其餘亦屬相同情形之同案被告( 盧俊富林進興 二人),判決主文均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是被告陳高陞主文部分漏載,顯屬文字繕打疏漏,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意旨,爰裁定更正如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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