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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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書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5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書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陳書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8年5月26日停止戒治出監,所餘強制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於89年3月30日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13日以93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4月4日晚間7時許,在嘉義市○○路湯姆熊遊樂場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5日下午2時50分許經警通知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書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三、證據名稱:
㈠、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各1份。
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89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㈢、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㈣、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2號裁定停止其處分之執行,於88年5月26日停止戒治出監,所餘強制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30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年內,在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4年9月4日執行完畢。復於96、97、100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則本次被告所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附此敘明。
㈤、被告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屬信實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良,已因施用毒品,前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殊值非議,惟施用毒品僅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另犯他案,危及他人之財產、生命安全,犯後亦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為國中肄業,教育程度不高,已離婚,需扶養二名子女,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餘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