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66號聲明異議人即拍定人 何春傳 相對人即債務人 尤濟世 相對人即第三人 朱文漳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2906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5月24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29068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事件,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不服而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送由本院裁定。是以,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坐落嘉義縣○○鄉○○○段295之1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7建號、136棟次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第三人 朱大崑 所有,於96年7月6日以買賣為名義,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債務人即相對人。系爭不動產經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906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執行拍賣,由異議人拍定,惟系爭拍賣標的物自強制執行開始(鈞院97年度執字第22136號強制執行事件),迄拍賣、點交之前,相對人尤濟世未主張有出租情事,直至點交期日,始提出未經公證之租賃契約,且該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朱文漳似與朱大崑為親戚關係,疑似為脫免點交而提出之不實之租賃契約。又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必係於相對人尤濟世向其辦理借款並設定抵押權時,認定系爭不動產無租賃關係,始核准放款,前於97年間聲請鈞院以97年度執字第22136號執行,惟因債權人京城銀行撤回執行而停拍。再者,系爭建物內有朱大崑祖先牌位,更足證系爭不動產一直由朱大崑居住使用,其所謂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行為有不實之因素。故本件確屬通謀虛偽之租賃關係,異議人不服鈞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爰聲明異議。
三、按拍賣之不動產,買賣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前項不動產原有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隨同移轉,但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拍賣之不動產現為第三人占有者,係以該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就不動產之租賃關係,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為限。又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不動產之拍賣,其性質與因訴訟結果而為交付標的物之執行迥異,如該項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占有,除該第三人係為債務人而占有,或於實施查封後始行占有,應受點交命令之拘束者外,即非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稱之債務人,執行法院尚難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規定,強使騰交該物與買受人或債權人,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28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拍賣不動產之點交,以符合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至3項規定之情形為限,凡不屬前述法條規定應點交之情形,即不得點交,並不因拍賣公告註記點交而異。雖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記載「拍定後點交」,仍應查明(非僅形式審查)查封當時之占有狀況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2項規定情形,以決定是否點交。是倘執行法院查明符合前揭點交之情形(如第三人未實際占有或其占有時間在查封之後,或無占有權源等)自得以予點交;若執行法院查明第三人係於查封前即因租賃關係占有執行標的物,自不得點交,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4號暨審查意見之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京城銀行與朱大崑間係於89年9月28日就系爭不
動產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嗣於96年7月6日朱大崑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尤濟世,嗣經債權人京城銀行聲請本院以96年度拍字第627號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並於97年7月30日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22136號執行拍賣,經債權人京城銀行撤回執行而停拍終結,復經該銀行於99年10月8日再聲請拍賣該抵押,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29068號定期執行拍賣,已於100年3月15日由異議人拍定及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此有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2213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次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現況,本院民事執行處雖於拍賣公告
載明「拍定後點交」之字樣,然同時亦有載明「惟拍定後,若有權利人依法主張權利,仍不點交。」等語,此有拍賣公告可稽。是以,執行法院於點交之際,仍應就有無同法第99條所規定之情形,詳為查明審究,非逕謂拍賣公告所載之「拍定後點交」字樣,即負有強制點交之義務,而本院審酌:⒈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0月12日囑託地政事務
所為查封登記,並於同日下午2時20分進行現場查封,而依執行卷內查封筆錄記載,債權人代理人雖表示該房屋無人居住、使用,未出租,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29日發函債務人尤濟世確認前揭情事,此有查封筆錄及確認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⒉惟系爭不動產經異議人拍定後,民事執行處於100年5月3
日進行點交程序時,債務人尤濟世不在場,但有第三人朱文漳在場表示其已於97年1月1日與債務人尤濟世就系爭不動產訂立租賃契約,租期自97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0日止,每月租金3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為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求詳實,乃於100年5月18日下午3時通知第三人朱文漳、朱大崑及異議人到院,經隔離詢問後,朱文漳陳稱:自97年起承租該房屋,係與朱大崑簽約,是房屋所有權委託朱大崑,每月3000元,現金支付,朱大崑也有住在裡面,因為伊等是表兄弟,伊拿租金給朱大崑,不知道朱大崑有無拿給尤濟世,因伊沒有工作,有時租金會慢一點給,伊住三樓,朱大崑住二樓,三樓二間房間,如由樓梯上去後應為右邊,另一間有置放物品,二樓朱大崑使用,廚房在二樓,一樓是客廳,二樓式套房是房間,三樓僅廁所,伊洗澡大部分在一樓,因為有瓦斯等語;而朱大崑則陳述:自97年後大部分都住在該房屋,因朱文漳有時去她兒子那邊住,本來我住三樓,朱文漳住二樓,後來因伊摔斷腿,不方便,才由伊住二樓,朱文漳住三樓等語,並命朱大崑及朱文漳當場繪製房屋使用簡圖,此有執行(調查)筆錄1份及房屋使用簡圖2份附於執行卷可稽。本院參以經民事執行處於行隔離訊問後,其等就房屋之使用現狀及相關房間位置、設施等所述,互核均大致相符,應非子虛。
⒊復參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日詢問後,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
許,直接會同異議人、第三人朱大崑及朱文漳至該房屋現場履勘,經勘驗結果:四樓有祖先牌位,牌位及神明桌乾淨,無堆積灰塵,第三人朱大崑當場表示係其父、母親之牌位;三樓房間有床舖及衣服,置物間堆置物品,均排列整齊;二樓廚房放置廚具及烹飪器具,有使用跡象,經第三人朱大崑表示因牆壁有壁癌,故有重新粉刷過,並裝修天花板、置物櫃;一樓客廳有沙發、電視、櫥櫃,均乾淨整潔,並無堆積灰塵,電視可收看,地板乾淨,牆上並掛有朱大崑之匾額,一樓後方儲藏室擺放雜物,有堆積灰塵,浴室放置清洗用品(包括肥皂、沐浴乳等),清洗用品非新品,有使用一段時間之跡象,此亦有執行(調查)筆錄附於執行卷宗可稽。可見該房屋確係已有人居住無誤。是以,第三人朱文漳、朱大崑陳稱其等係於查封前,即因租賃關係占有系爭不動產,尚非無據。
⒋又觀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前案即本院97年度執字第22136號
執行查封時,曾於97年8月29日下午2時30分進行現場查封,而依執行卷內查封筆錄記載,債務人未在場,該房屋大門鎖住,經會同管區員警到場,命鎖匠開啟進入,屋內仍留有傢俱、電器及衣物等物品等情,此有查封筆錄附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22136號執行卷宗可稽。可見在前案查封當時,該房屋內仍有傢俱、電器及衣物等物品,顯非屬無人居住之空屋可明。何況,異議人亦不爭執該房屋內確有朱大崑祖先牌位,更足證系爭不動產一直由朱大崑居住使用等情。
㈢基上各情,該租賃契約係於抵押權登記設定後,執行法院查
封前締結,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占有系爭不動產者為第三人朱大崑及承租人朱文漳,其等既非本件「執行債務人」或占有輔助人,亦非查封後始占有之第三人,而第三人朱文漳依據其與相對人於查封前所簽訂之該租賃契約,其就系爭拍賣標的物具有合法占有權源,並與朱大崑實際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已非屬前揭法條規定,執行法院得以強制點交系爭不動產之對象。是以,本院查明第三人朱大崑、朱文漳既係於查封前即已合法占有及使用系爭不動產,自不得點交,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難認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就強
制點交程序之聲明異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執前揭情詞等為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予強制點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王博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