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時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時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張時盈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3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9月28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19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9年3月27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2年12月23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士林區某處
之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復於翌(24)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4樓之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5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張時盈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主動交付員警其所有暨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7公克,驗餘淨重0.0655公克)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等物,並於警詢中向員警自白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事實,又自願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張時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064496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
1份等在卷可稽。此外,另有台北市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暨扣案物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及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注射針筒1支等物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袋內粉末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7公克;驗餘淨重0.0655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23號偵查卷第47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3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9月28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19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第1款所稱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前揭所示之前科紀錄,於99年3月27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皆加重其刑。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2年12月25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被告即主動交付警員其所有暨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7公克,驗餘淨重0.0655公克)、注射針筒1支等物,另除自願同意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外,並於警詢時自白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此有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及被告於102年12月25日之警詢筆錄各
1份在卷可憑(見同偵查卷第5至8頁),足認被告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法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卻仍未能
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之濃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屬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可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併合處罰,爰於本案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末以,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袋內粉末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7公克,驗餘淨重0.0655公克),業已認明如前,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足認前開1只包覆毒品之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說明。此外,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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