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65號原告 張金溪
張家維 被告 邱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以110年度補字第1365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5350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
三、本院前開裁定已於111年1月28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書記官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