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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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6號聲請人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相對人 王陽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零九年度存字第四一八號聲請人所提供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零一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票號A00000債票准予變更為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票號A00000債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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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20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零一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票號A00000債票為擔保物後,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18號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票即將於民國111年3月7日到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票號A00000債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