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7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原彰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原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向 藍健中 辱罵:『幹,你弄我小孩』等語,並向辦公室喊:『藍健中弄我小孩』等語」更正為「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場所,向藍健中口出穢言辱罵『幹』一詞,足以貶損藍健中人格及社會上評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幹」一詞不是辱罵,是語助詞云云。然查,「幹」一詞,依其語意及社會通俗用法即寓有貶低他人人格之意涵,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在場聽聞者亦能體認發話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則該等言詞客觀上自足貶損所描繪者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當屬侮辱之詞語無訛;又被告係因工作上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斯時被告甚至有摔擲包包、雨傘等舉措,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當下處於針鋒相對之地位,故自當時衝突脈絡以觀,顯能推認被告係因於爭執中對告訴人心生不滿,遂口出「幹」一詞,其主觀上應具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尚非僅係出於無心出口之發話語助詞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張原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簡易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133號被告張原彰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00號居宜蘭縣○○鎮○○街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原彰與藍健中為同事關係,2人於民國112年8月2日8時41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南山人壽辦公大樓3樓,因故發生爭執,張原彰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藍健中辱罵:「幹,你弄我小孩」等語,並向辦公室喊:「藍健中弄我小孩」等語。
二、案經藍健中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張原彰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2)、告訴人藍健中於警詢之指訴;(3)、證人 游勝宇 於警詢之證詞;(4)、監視器影像畫面6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稱:「公司處理態度是這樣子的話,我自己處理」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涉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惟按現行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告訴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被告對告訴人之通知,是否該當於將來惡害通知之恐嚇範疇,則必須以被告所述全部內容,綜合加以判斷;又成立恐嚇罪之惡害通知內容,限於同法第305條所列舉對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加害事實。因本件被告上述所言內容,並非欲以何種具體手段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顯非屬惡害通知,核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主觀上心生畏懼而遽令被告擔負上開罪責。然此部分與前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檢察官張立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歆芮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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