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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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原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鐘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鐘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簡易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被告鐘華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華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8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旁空地內飲用啤酒6罐,於同日21時許飲畢,於同日21時19分許,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等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鐘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檢察官林禹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日
書記官周冠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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