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919號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婉庭 被告 鄭凱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4,227元,及其中2萬9,960元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其中8萬4,267元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附表所示特約商訂購附表所示標的物,分期總額暨分期起訖悉如附表所示;且買、賣雙方約定,被告倘有遲延付款等情事,所有未到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因被告嗣未按期繳款,以致喪失分期利益,迄今仍有附表所示餘款未償,又附表所示特約商已將前揭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並已於被告與附表所示特約商簽立上開契約時,將此債權讓與情事通知被告,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1份、分期付款明細1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編號特約商標的物期付金額期數分期總額分期起訖實際繳納期數剩餘未繳金額1彼利恩有限公司手術3,745元2489,888元自111年11月5日至113年10月5日1629,960元2彼利恩有限公司手術9,363元24224,719元自111年11月5日至113年10月5日1584,267元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書記官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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