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宗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內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98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緝字第284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96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100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0年度易字第19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7罪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100年2月23日,執行指揮書刑期執畢日期:102年12月22日,下稱第一執行案,於本件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7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0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6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5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年4月確定(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102年12月23日,執行指揮書刑期執畢日期:106年4月22日,下稱第二執行案);另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106年4月23日,執行指揮書刑期執畢日期:106年
7月22日,下稱第三執行案),並與第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剩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又30日(現與他案接續執行中)。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所載「內有殘渣、量微無法磅秤
」應更正為「其中1支內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所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後,應增載「醫藥」;編號3所載「鑑定書」應更正為「毒品鑑定書」。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106年8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第一執行案於假釋出監時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至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潘偉倫 ,惟警方尚未依其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附卷可佐,是被告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罪處刑後,復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足見其自律不周、戒毒決心未堅,難革惡習,復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僅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入監前從事環保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①注射針筒1支(內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②注射針筒1支,均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語明確,且如①所載扣案物內之殘渣經警送鑑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6年6月6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如①所載之扣案物既沾有毒品,即難以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如①所載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如②所示之物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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