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45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245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2457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務人 胡佳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以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以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胡佳君於91年11月29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利息及約違金。
(二)債務人胡佳君自99年01月至99年01月共消費簽新臺幣6,020元,但於104年10月16日後即未按期給付,加計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等,共計新臺幣6,020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無力繳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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