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43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吸食器殘管壹支(內含無從析取分離之微量第二級毒品殘渣)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育生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吸食器殘管1支係被告於本案查獲前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因被告已時隔多日未施用第二級毒品,本案因事實上原因未能追訴被告之犯罪,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本次刑法既已整體及全盤修正沒收章節,基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有關沒收實體法之規定,原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不再適用早於本次刑法修正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
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即明。惟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修正理由記載:「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可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乃係因應刑法沒收章節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林育生於000年0月00日晚間10時4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並徵得其同意後至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殘管1支,而上開扣案物經檢驗結果,確檢出內含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士林地檢署10
6年度毒偵字第43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6至20頁)、拍攝毒品檢驗包檢驗結果之照片1張(見偵查卷第35頁)在卷可稽;而該等毒品殘渣衡情應與前揭吸食器殘管沾黏而不可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足認該扣案之吸食器殘管1支應與所沾黏之第二級毒品視為一體,當屬違禁物無疑。又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認其嫌疑不足,而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7至78頁)。惟扣案之吸食器殘管1組既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且得單獨宣告之。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法或刑事訴訟法法條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是聲請人誤引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為本件聲請之依據,固有未合,然無礙前述扣案物應予沒收銷燬之旨,本院亦不受聲請書錯載法條之拘束,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祐誠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