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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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32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32號,中華民國97年0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惟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僅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立法意旨)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自白、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猶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處以有期徒刑7月,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被告提起上訴,所提出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雖以:請審酌被告於案件審理過程中均坦承不諱,再予被告一次自新機會,准予減刑或重新審理云云,惟被告上開施用毒品行為,既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所犯,本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且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內亦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難認被告已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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