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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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68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魏志斌 被告一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佳璋 被告 粘昆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貳拾陸萬肆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柒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零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被告一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品公司)邀同被告楊佳璋、粘昆琳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0年4月6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借貸期限為100年4月6日至100年7月5日,約定利率採原告銀行6到9個月定存機動利率加碼3.06%,100年4月12日利率由原本0.93%上漲至
1.02%,故利率由原本3.99%上漲至4.08%。雙方並立有「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一份及「撥款申請書」一紙為憑,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被告一品公司僅繳息至100年4月22日,於100年4月29日遭拒絕往來,債務本金如附表所示尚欠9,264,488元,依上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等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64,4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編號:LNE-0000000.10)、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編號:LNE-0000000.10)、撥款申請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證,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一品公司邀同被告楊佳璋、粘昆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被告一品公司既未依約清償,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楊佳璋、粘昆琳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64,4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2,773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附表┌──┬─────┬──────┬───────┬──────────┐│編號│借款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息(年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新台幣)││││├──┼─────┼──────┼───────┼──────────┤│1.│7,411,590│自100年4月23│4.08%│自民國100年5月24日起││││日起至清償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止││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2.│1,852,898│自100年4月23│4.08%│自民國100年5月24日起││││日起至清償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止││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總計│9,264,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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