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36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洪永鴻 被告 王吳素貞
王偉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吳素貞與被告王偉昌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吳素貞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二人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渠等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被告王吳素貞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原告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被告王吳素貞與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債權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消債核字第八七六四號裁定予以認可,且上揭協議被告王吳素貞自九十八年四月十日起應按月清償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惟自同年十一月起被告王吳素貞迄今均未再按期清償,計尚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六千零六十四元,及自一00年六月十四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嗣經原告向 鈞院 聲請對被告王吳素貞強制執行,經鈞院一00年度司執洋字第四三三一四號強制執行,惟執行無著終結在案。
另依被告王吳素貞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所示,其名下亦無財產可供扣押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證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消債核字第八七六四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夫妻財產登記查詢資料(均影本)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王吳素貞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向原告銀行借款與被告王偉昌無關,且被告王偉昌亦無財產,故請原告勿對被告王偉昌起訴,否則將造成家庭和諧重大衝擊,而且有誠意清償欠款,但無法一次清償完畢,請求能減少清償之金額及還款之次數等語。
丙、被告王偉昌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王偉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故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二人之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夫妻財產登記公告資料表附卷可佐,復為被告王吳素貞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另被告王吳素貞曾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向原告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消債核字第八七六四號債務協商事件裁定予以認可,惟被告王吳素貞自九十八年十一月起迄今均未按期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無著終結,尚有如前所述之本金、利息未獲清償,被告王吳素貞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扣押執行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九十八年度消債核字第八七六四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調件明細表各一份為證,堪信為實在。
四、被告王吳素貞對原告既有上開債務,於債務未按期清償後,經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結果,尚有如前所述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獲清償,則被告王吳素貞就所積欠之債務,自仍應負清償之責。至被告王吳素貞前揭被告王偉昌無財產、對被告王偉昌起訴將造成家庭和諧重大衝擊之辯解,縱屬實情,然均與原告是否有權提起本件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之訴訟無涉,是其前揭抗辯自非可採。綜上,被告二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本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王吳素貞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且被告王吳素貞名下亦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權聲請宣告改用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沈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