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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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志維犯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鐵製抽屜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7千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鐵製抽屜1個」,已發還予被害人 劉初枝 乙節,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現金7千元部分,已花用殆盡,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30號被告陳志維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91號、104年度易字第767號及104年度審訴字第8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及10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民國106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月13日11時許,步行經過彰化縣○○鎮○○路○○○號前,發現劉初枝擺放在該處屋外之檳榔攤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內有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鐵製抽屜1個。得手後,旋取出抽屜內之7000元,並將該抽屜棄置在彰化縣○○鎮○○路○○○號之路旁。嗣經劉初枝發現遭竊後,報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經警在彰化縣○○鎮○○路○○○號附近路旁,尋得上開鐵製抽屜(已發還予劉初枝)。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初枝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被告竊盜所得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葉瑞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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