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福來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當日營業表壹張、遙控器壹個、計時器參個、小姐號碼牌陸張、監視器鏡頭壹支、監視器螢幕壹台、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2至4行「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起在上址」更正為「竟意圖營利,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7年3月20日下午1時起至同年月23日晚間10時25分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址」。
2.第5行「 馮秋 妦」更正為「馮秋㛔」。
3.第11至13行「當場在同址之包廂內查獲 張芯瑜楊孟全王祺禎賴穎生 從事上開全套性交易,另尚有男客 賴雯捷 在櫃台處等候」更正為「當場在同址之202包廂內查獲張芯瑜與楊孟全、203包廂內查獲王祺禎與賴穎生從事上開全套性交易,另尚有男客賴雯捷在205包廂內等候消費,及 吳玉枝黃惠雪 、馮秋㛔在3樓休息室等待客人」。
4.第14至15行「未開封保險套5個、已拆封保險套2個」更正為「202包廂內已拆封未使用保險套5個、203包廂內已拆封未使用保險套2個」。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
1.第2行「馮秋妦」更正為「馮秋㛔」。
2.第3至4行「現場蒐證相片」更正為「現場及證物照片共16張」。
3.證據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居間介紹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進而提供場所供渠等進行性交易,被告媒介於前,容留在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先後雖有多次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性交之行為,然各該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以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其犯罪時間非長,兼衡其從事服務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當日營業表1張、遙控器1個、計時器3個、小姐號碼牌6張、監視器鏡頭1支、監視器螢幕1台等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偵卷第7、8至8頁背面、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7,200元,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亦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偵卷第6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已拆封未使用保險套5個、2個,分別係張芯瑜、王祺禎所有(偵卷第15頁背面、16頁背面、22頁背面至23頁),並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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