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3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38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言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柯言澤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附表編號1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其餘部分不得易科罰金,編號2、3所處之有期徒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依法提出聲請,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
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另參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侵害之法益不同,並審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暨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以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林怡秀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