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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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25號

原告PATENIOCHERRYANNNAVARRA(中文姓名: 佩蒂 )

被告 宋沛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票字93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向被告購買一隻手錶,價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予被告,而原告業已清償完畢。另原告向被告購買手機,因剩餘4,500元未支付,故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予被告,而嗣後原告亦已清償完畢。詎被告仍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此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就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爭執,但原告並未清償完畢所擔保之債務,所以被告才會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著有48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已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發票人即原告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既未已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系爭本票,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備註

1

110年7月14日

110年7月14日

4,500元

PATENIOCHERRYANNNAVARRA

本院113年度票字第93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

111年8月23日

111年10月30日

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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