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80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803號

原告 陳信菖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告 游家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2,73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52,7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6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二路北往南向行駛,駛至沿海二路與茂大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茂大街向東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茂大街。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沿海二路南往北向行駛至系爭路口,見甲車左轉而閃避不及,致乙車車頭與甲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及顏面撕裂傷12公分、雙側肺挫傷併左側第五、六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左股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474萬565元,經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39,720元後,尚可請求被告賠償440萬845元,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651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萬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我沒有資力可以負擔,對原告請求項目答辯則如附表D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轉彎時因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原告所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所駕駛之乙車亦因此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有系爭刑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甲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20%與有過失責任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一節,為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是本院綜上各情,並參酌肇事經過、事故現場情形、違規情節參互以觀,認過失責任比例分擔,原告應負擔20%責任、被告應負擔80%責任,方屬公允。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法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別說明如下:

 ⑴附表編號㈠至㈣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16,664元、醫療用品費用22,700元、就醫車資20,600元、乙車維修費用23,575元之損害等節(見本院卷第191頁),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醫療收據、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療收據、醫療用品發票及收據、計程車收據、乙車維修估價單在卷為證(見附民字卷第41至67、83至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相符,堪予採認。

 ⑵附表編號㈤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11年5月5日至111年5月23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共79日,需由家人全日為其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受有173,800元之損失(見附民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191頁)。查,觀諸卷附小港醫院111年5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字卷第27頁)記載:原告於111年5月5日轉至一般病房照護,於同年月23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因傷狀恢復遲緩,建議需專人照護至少2個月等情,復經小港醫院函覆表示:住院期間建議專人全日照顧,自111年5月23日出院後,建議專人全日照顧2個月等語,有該院113年9月4日高醫港品字第1130303632號函(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在卷可稽,準此,堪認原告自111年5月5日至同年月23日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確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而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符合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73,800元(計算式:2,200元×79日=173,8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附表編號㈥㈦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前任職於江林工程行,擔任技術員,平均薪資為每月52,884元,因系爭傷害自111年4月16日至112年5月1日,共1年又16日需休養而不能工作,因而受有662,813元之薪資損失(見本院卷第192、193頁),並提出在職證明書、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未給薪證明書(見附民字卷第69、71至81頁、本院卷第187頁)為證。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遍及頭部、臉部、上身及下身,多處為骨折,並經骨科醫師建議休養至少6個月,因合併其他重大傷害,可能需更久之休養時間,有前揭小港醫院函覆明確,再參以小港醫院111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字卷第33頁)亦載明:原告於111年5月23日出院,出院後建議續休養1年等情,足徵原告於其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確有休養之必要。而原告平均每月薪資為52,884元,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62,813元(計算式:52,884元×1年又16日=662,8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

 ②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經本院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雲林分院函調原告因系爭事故接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鑑定之資料,其鑑定結果略以:評估此案參酌「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之主要章節...依其過往就醫資料與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評估門診時之臨床表現,並將其工作經歷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介於21%至25%...如欲特定期「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則建議選取中間值23%(亦即假定其往後從事之工作對於其患部功能之要求或依賴程度相較於傷前曾任之工作係「持平」),有該院113年8月26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1007628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9至132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經臺大醫院醫師進行鑑定,業已考量原告年齡、受傷前工作狀況、過去病史與醫療經過,進行身體檢查、臨床診斷等因素,基於醫學專業及失能評估作業指南所為之判斷,具有公信力及客觀性,自堪採為本件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參考依據。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所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中間值之23%,已如上述,又原告已請求之薪資損失計算至112年5月1日,是原告應自112年5月2日起,始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以每月薪資52,884元及原告自112年5月2日起至148年7月18日年滿65歲強制退休時止,尚可工作36年2月又17日,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020,413元【計算方式為:12,163×248.00000000+(12,163×0.00000000)×(248.00000000-000.00000000)=3,020,412.000000000。其中24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3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3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6/31=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可認原告主張受有3,020,413元勞動能力減損,要屬正當。

 ⑷附表編號㈧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②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本院卷第110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適當,逾此範疇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424萬565元(計算如附表E欄)。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20%過失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減為3,392,452元(計算式:424萬565元×80%=3,392,452元)。

 ⒊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339,720元強制險理賠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9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再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金額為3,052,732元(計算式:3,392,452-339,720=3,052,73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52,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15日(見附民字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A】

原告請求項目

【B】

原告請求金額

【C】

被告答辯

【D】

本院認定金額

【E】

醫療費用

116,664元

不爭執

116,664元

醫療用品費用

 22,700元

不爭執

 22,700元

就醫車資

 20,600元

不爭執

 20,600元

乙車維修費用

(已扣除折舊)

23,575元

不爭執

23,575元

看護費用

173,800元

爭執原告所需看護之期間

173,800元

薪資損失

662,813元

爭執原告所需休養之期間

662,813元

勞動能力減損

3,020,413元

爭執減損比例及金額

3,020,413元

精神慰撫金

70萬元

數額過高

20萬元

合計

474萬565元

424萬5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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