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44號
原告 劉家麟
被告 蔡宗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25%,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7時5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見前方一輛違規臨停汽車開啟左轉方向燈,欲起步左切至中華一路直行,原告遂減速慢行,待該輛汽車前行加速,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未注意而自後撞擊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左後側方空氣濾清器總成及左前側條毀壞,致原告受有機車修理費共新臺幣(下同)1,800元(均為零件費用)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維修估價單、維修費用收據等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9至25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原告雖主張估價單所示修繕系爭機車之零件(下合稱系爭零件)都不具獨立效用及價值,其換零件未額外獲得利益,縱有得利益,也係因系爭事故而強迫得利,自不應要求原告返還而以折舊方式減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然系爭零件縱無從獨立於車輛整體以外使用,但仍有交易價值,此由報廢車回收拆件零件在網路上多有收購、買賣之流通,可明零件有其自身之市場價值,加以系爭零件於系爭事故更新後,衡情較事故前原存車內同等零件之自然耗損較少,當可提升原告車輛之使用價值及交易價值,從而原告主張不因更換零件而受有利益,無須折舊等節,並不可採。再者,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是被害人以新品更換舊品者,依前引說明,須計算新品折舊值後予以扣除,方屬公平,原告指稱更換零件縱受有利益,其乃強迫得利而不應扣除等語,自難憑採。
㈢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1,800元,且均屬零件費用,有維修估價單及收據(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在卷為證。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而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2年12月,有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65頁)可佐,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17日,已使用10年5月,已逾耐用年限,應按零件殘值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據此按平均法計算舊品零件殘值為45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00÷(3+1)≒4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為450元,較合乎回復原狀之立法意旨。原告請求逾此範圍者,為不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113年4月17日有打電話予被告,要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惟經被告拒絕,是被告應自113年4月18日起負遲延之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並提出電話錄音光碟2片及113年4月17日通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為證。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光碟,經本院讀取後,查無何檔案存放在內,復經本院維修室測試查驗,亦表示光碟內沒有檔案,也沒有燒錄跡象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頁)。是此,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原告有於113年4月17日就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向被告為催告,自難令被告應於斯時起負遲延之責。而應認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8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元,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