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42號原告金暉報關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萬福 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表人 楊崇悟 訴訟代理人 劉桂余
李駿勳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台財法字第1101392833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論,須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致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始得提起行政爭訟。又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同有規定;是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而不備訴訟之起訴要件,其訴即非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訴外人豐運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0月14日以 吳淑苓 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共2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AX/09/612/M0664號及第AX/09/612/M0740號);嗣納稅義務人吳淑苓以「EZWAY易利委」APP向被告反應係遭冒名報關,並於109年12月28日出具聲明書聲明並未委任訴外人豐運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被告爰以110年1月20日基普里字第1101002095號函,請訴外人豐運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於文到之翌日起7日內,提供納稅義務人簽署之委任書、商業發票及相關文件供核,惟未配合辦理,經審查訴外人豐運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之違章成立,被告乃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及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6月18日110年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處分書,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各處訴外人豐運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共20,000元。訴外人豐運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對此不服,分別提出2份訴願書,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茲基於同一訴願人、同種類事實、適用同一法律關係及訴願主張理由雷同等,財政部遂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予以合併審決,並以110年9月30日台財法字第11013928330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該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是該訴願決定所審議之原處分相對人並非原告,而是訴外人豐運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又訴外人豐運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又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金暉報關有限公司亦非該案之訴願人。因此,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對原告之權益並不生任何影響,原告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且其未踐行訴願程序即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自與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要件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就財政部110年9月30日台財法字第11013928330號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非合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原告就此部分之訴,既經本院依程序駁回,其實體之主張,自無庸再予斟酌,併此說明。至於同案原告起訴關於財政部110年10月1日台財法字第11013928410號訴願決定、110年10月22日台財法字第11013934900號訴願決定暨各該行政處分部分,本院則另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第9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鄭又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