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小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708號原告 張履端 被告 巫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人介紹,委請被告在原告住處裝設監視器,兩造約定共裝設4支監視器(門口1支、室內3支,下稱系爭工程、系爭承攬契約),裝設費用被告原本估價為新臺幣(下同)19,000元,後因裝設門口之監視器需再另外加裝腳架,故系爭工程費用提高至20,000元,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9日給付訂金10,000元,被告並開立估價單(稱系爭估價單)予原告。
而兩造現場會勘後,被告認為門口監視器腳架需再延伸一定之距離才能看到影像,被告所提供之腳架會被門擋到,故同意由原告另行請人裝設鐵架,原告遂向被告表示,另行裝設鐵架之費用應從系爭工程之報酬中扣除,被告當時稱他回去再想想看。之後原告請鐵工裝設鐵架,於111年1月15日裝設完畢,費用為3,000元,原告認為此費用應由被告吸收。詎原告再與被告聯繫,被告之妻及被告竟拒不認帳,表示系爭估價單無此記載。兩造就鐵架費用3,000元是否需從系爭承攬契約報酬內扣除無法達成協議,之後被告即不再與原告聯繫。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方將物料丟至原告家門口,並稱要不要隨便你。原告已無法信賴被告,故被告應將已收取之訂金10,000元返還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從未說過系爭工程費用為19,000元,系爭估價單已寫明系爭工程費用為20,000元,含五金線材,並有載明1年保固,被告已購買物料,被告有與原告聯絡溝通,但原告一直堅持要被告還錢,被告有物料上的損失,原告就掛被告的電話,被告後面再回電時,原告說不要再打擾他,他會報警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委請被告在原告住處裝設監視器,而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原告於111年1月9日預付10,000元,被告開立系爭估價單予原告。而兩造於預計裝設監視器之地點會勘後,被告建議原告於門口裝設鐵架,原告乃依被告之建議請鐵工裝設鐵架,嗣兩造對於裝設鐵架之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有所爭議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並有系爭估價單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因兩造有所爭議,被告之行為令原告無法再信任被
告,而拒絕讓被告至原告住處裝設監視器等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意思。惟依原告所述,兩造後續溝通情形,被告稱若不繼續履行契約,需返還被告已經購買材料之款項,原告則對於被告主張購買材料之品項等有所爭執。堪認兩造並未達成終止或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合意。
㈢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是定作人得隨時終止承攬契約。本件原告既未提出其得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或契約依據,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告表示不欲讓被告繼續施作之意思,堪認原告已對被告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承攬契約即已終止。
㈣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消滅,並無溯
及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故在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尚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亦不當然構成不當得利。經查,本件系爭承攬契約已經合法終止,參以首開說明,被告依約收取之預付款,不當然構成不當得利。而參以原告於本院陳稱:後續被告雖願意將已經購買的材料給原告,請原告按照發票金額付給被告,但原告沒有看到買的東西,所以不答應等語;被告於本院陳稱:我在當下已經購買物料了,我有跟原告溝通,原告一直堅持我要還他錢,我有物料上的損失…等語。(本院卷第39、41、42頁)。可知被告主張已因系爭承攬契約而購買材料。則倘原告主張被告所預收之10,000元構成溢收之情形,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並未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則原告無從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預收之10,000元。
㈤原告主張預付之10,000元為訂金(定金),而請求返還。查
兩造係因裝設鐵架之費用負擔有所爭執,原告於後續溝通過程,認為被告不足以信賴,不願由被告繼續施作,而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業如前述。是系爭承攬契約之終止,即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或「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契約」之情形。且原告亦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系爭承攬契約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是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249條第3、4款之規定,請求返還定金,附此指明。
㈥此外,原告復未具體指明其請求被告返還預付款項(或訂金)10,000元之法律或契約依據,原告本件請求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盧鏡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