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瑞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瑞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瑞政於民國108年7月30日21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31)日9時許,騎乘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疏洪十六路口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絕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7225號判
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8月
4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同性質之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犯行,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參前揭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距上次酒駕有相當時間之間隔,顯見被告並非毫無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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