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28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于霆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82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106年5月間除無固定工作收入,先前更為購買毒品供己施用之需,而在外借貸本金加計利息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2百萬至3百萬元之債務未償,其實無資力再行負擔倘另貸款購車每期所應給付之貸款,詎其為謀購車供己使用之目的,竟意圖為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106年5月間,以「 羅義誠 」之化名與其透過友人簡○坣及王○(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斯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介紹之邱○彥、藍○鈞及袁○瀚結識後,甲○○刻意隱匿其經濟狀況不佳、自始即無給付貸款之意,向藍○鈞、袁○瀚及邱○彥佯稱:若其等願出借名義擔任其為向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神馳汽車業」車行購車而向銀行申辦購車貸款之貸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其將分別給付藍○鈞2萬元、袁○瀚3萬元、邱○彥2萬元之佣金報酬,並承諾其將按期給付該等購車貸款云云,致藍○鈞、袁○瀚及邱○彥均因此陷於錯誤,誤信甲○○確有資力按期償還貸款並依約給付佣金,藍○鈞遂同意借名擔任前開銀行貸款之貸款人(即債務人),而袁○瀚與邱○彥則均同意擔任前開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嗣甲○○即於106年5月25日21時許,偕同藍○鈞、袁○瀚及邱○彥共赴「神馳汽車業」車行,由藍○鈞、袁○瀚及邱○彥與在場之銀行專員簽立內容表示藍○鈞為向前開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向該銀行貸款67萬元,並以袁○瀚及邱○彥擔任該筆貸款連帶保證人之自用小客車貸款契約書等相關資料,經銀行核貸並依約由「神馳汽車業」車行受領該筆貸款,藍○鈞則依其與甲○○間借名代為購車約定,由甲○○直接受領「神馳汽車業」車行所交付之前開車號汽車以供己使用,甲○○因此獲取藉由藍○鈞、袁○瀚及邱○彥分別擔任前開貸款之貸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信用利益,以及其借藍○鈞、袁○瀚及邱○彥名義向銀行申辦所獲貸款因經車行受領,致其借藍○鈞名義購車對藍○鈞所應負擔給付車行購車價款債務亦因而獲得免除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後因藍○鈞、袁○瀚及邱○彥於106年7月8日各接獲銀行通知前開車貸於106年7月3日所應繳付償還之第一期貸款屆期未繳,其等亦均無法聯繫甲○○出面繳款,更均未獲甲○○前所允諾支付之佣金,始悉受騙;復經藍○鈞、袁○瀚及邱○彥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鈞、袁○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至61、107至11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第113
至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鈞、袁○瀚及證人即被害人邱○彥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就其等係因如事實欄所述緣由,方允諾擔任被告購車之名義買受人及上開購車貸款之貸款人、連帶保證人,惟被告嗣未依約給付佣金,亦未償還任何貸款等證述內容相符(見 少連偵 字317號卷第20至21頁、第28至29頁、第32頁反面、第69頁,調偵字472號卷第11至12頁,原審易字卷第73之2頁至76頁、第77至81頁),且經證人簡○坣及王○於警詢中,就其等分別介紹藍○鈞、袁○瀚及邱○彥予被告以便擔任被告上開購車貸款之貸款名義人及貸款擔保人等情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字317號卷第14頁反面、第36頁反面至37頁),並有邱○彥與王○間之簡訊翻拍照片4張、藍○鈞繳付車貸之確認簡訊翻拍照片1張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317號卷第40至42頁、第5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係以對藍○鈞、袁○瀚、邱○彥佯稱其具償還上開
貸款及給付佣金能力,致藍○鈞、袁○瀚及邱○彥因此陷於錯誤而於簽立上開貸款契約後,使被告取得上開車號汽車供己使用,從而認被告係以上開詐欺方式獲取該輛汽車之使用而應該當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之所以取得上開車輛,係依其與藍○鈞間之借名代為購車契約,而於其依該契約原對藍○鈞所負向上開車行給付購車價金之義務經上開車行受領上揭貸款而獲免除後,方所取得,基此尚難認被告經藍○鈞同意而直接自上開車行受領上開車號汽車之舉,對藍○鈞有何詐欺取財可言,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此外,被告固係以委由藍○鈞、袁○瀚、邱○彥擔任上開貸款之貸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方式,以獲取上揭向車行給付購車價款債務免除之利益,且藍○鈞與袁○瀚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其等於申辦上開貸款之際,實均無擔任貸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真意(見原審易字卷第76、81頁),然藍○鈞與袁○瀚既均係因被告對其等佯稱其具償債能力且將按期償還上開貸款,方配合借名申辦上開貸款,則其等自均係本於上開貸款屆期將由被告按期償還之認知而為申辦,當非於申辦之際已知被告毫無償債資力,猶予借名申辦,藉此欺瞞銀行對該筆貸款日後受償能力之判斷,則藍○鈞與袁○瀚就該筆貸款申辦事宜,自無何共同對貸款銀行實施詐術藉以獲取貸款之詐欺取財犯意可言,併予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得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參照)。被告藉欺詐藍○鈞、袁○瀚、邱○彥,而由藍○鈞、袁○瀚、邱○彥借名作為上開貸款之貸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並貸得上開貸款後,而由以藍○鈞名義所貸得之該筆貸款經「神馳汽車業」車行受領作為向車行購車給付價款之用,藉此免除其依與藍○鈞間之借名購車契約對藍○鈞所負向車行給付購車價金債務,暨其借藍○鈞、袁○瀚、邱○彥之信用致順利得以貸得上開貸款之信用利益,實均俱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犯罪類型及法定刑均相同,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諭知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名(見本院卷第58、105頁),而由檢察官、被告併予辯論,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以一詐欺得利行為,同時欺詐告訴人藍○鈞、袁○瀚及被
害人邱○彥,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詐欺得利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詐欺得利罪,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原審固否認犯罪,惟其後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詐欺得利罪,又與告訴人藍○鈞簽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39、141頁),承諾按月分期給付藍○鈞5,000元,至清償67萬元完畢止(尚未開始履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坦承犯罪及與告訴人藍○鈞簽立和解書之情,是被告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難謂相同,原審就此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之事項未及審酌,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刑度尚難謂允當。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自身已無償債能力,猶以上開方式施詐於告訴
人藍○鈞、袁○瀚及被害人邱○彥,進而獲取利益,所為非是,實值非難,審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犯後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坦承犯罪,前與告訴人藍○鈞簽立付款協議然未依約履行,嗣與告訴人藍○鈞再度簽立和解書(惟尚未開始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詐取其對藍○鈞所負向車行給付購車價金債務消滅之財產上利益為67萬元,未據扣案(雖已與告訴人藍○鈞簽立和解書然尚未履行,不符刑法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規定),該部分財產上不法利益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認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故被告嗣後若有依約賠償告訴人藍○鈞,於其已履行之部分即屬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藍○鈞,應予扣除而無庸再為沒收、追徵之執行,乃屬當然,於此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起公訴,由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陳海寧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