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4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慶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3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慶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紙箱25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慶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物品,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否認並設詞狡辯,未見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紙箱2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6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192號
被 告 劉慶輝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慶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徒手竊取 吳邱素月 放置在該處之紙箱共約25公斤,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吳邱素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慶輝於警詢中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是別人不要了才丟棄在路邊,紙箱當時是放在柏油路上而非騎樓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邱素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4張、勘驗筆錄1份及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紙箱價值約新臺幣6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