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0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所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係於93年4月16日以及同年6月5日連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於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嘉簡字第8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於93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原確定判決援引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沒收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按原判決之諭知執行,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