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345號聲請人丁○○
辛○○壬○○庚○○己○○戊○○丙○○甲○○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明定。而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辛○○、壬○○、庚○○、己○○、丁○○、戊○○、丙○○、甲○○分別為被繼承人乙○○之父、兄弟姊妹,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云云。
三、查本件拋棄繼承人之被繼承人乙○○係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而乙○○之子蔡至閔、妻 林秀麗 、被繼承人乙○○之母姚鴛鴦均已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於同月二十二日通知聲請人即被繼承人之父辛○○,業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屬實,惟聲請人辛○○乃遲至九十六年四月九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有本院收文章一份附卷可按,顯逾二個月之期限,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既聲請人辛○○拋棄繼承經本院駁回,聲請人壬○○、庚○○、己○○、丁○○、戊○○、丙○○為被繼承人乙○○之兄弟姊妹、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之祖母,自無繼承權,聲請人壬○○、庚○○、己○○、丁○○、戊○○、丙○○、甲○○聲請拋棄繼承,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書記官李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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