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德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過溪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0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明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產,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然就竊得之白色石膏盤2個及鴿子54隻,俱已發還告訴人 張建智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過溪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知所悔悟,又竊得之財物既已返還予被害人,並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而賠償其損害,經此罪刑之宣告後,其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沒收或求償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白色石膏盤2個及鴿子60隻,俱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已扣案之白色石膏盤2個及鴿子54隻,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鴿子6隻,迄仍未尋回發還被害人,惟被告業與被害人就此部分成立和解,並已依約履行損害賠償,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衡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害人就此部分之損害確已實際獲得填補,爰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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