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3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豊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豊傑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
89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於89年1月10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同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同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然其緩刑宣告復經本院以91年度撤緩字第50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㈡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6年8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里○○巷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海洛因施用完畢後不久,在同上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年8月18日15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告日期106年9月6日報告
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警卷第5至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假釋之時間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要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亦即刑法第79條之1規定,係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3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
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②案)。被告於
104年8月18日入監執行第①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4年7月2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1月10日),並接續執行第②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5年1月1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11月10日),至105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上開假釋嗣經撤銷,且上揭第①、②案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又20日確定,而餘有殘刑9日,其復於10
6年8月18日入監執行上開殘刑,至106年8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揭之說明,被告所犯第①案之罪刑既已於105年1月1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第②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第①案之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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