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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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紹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紹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紹宗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8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8月9日某時許,同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黃紹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所規定之得強制採驗尿液人口,經警於106年8月12日17時26分許,依採驗尿液實施辦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紹宗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上開犯罪事實經警於106年8月12日17時26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8月3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4頁),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74、第1017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92年度毒偵字第456、第8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釋放後5年內即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既已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1案);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共5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第3案至第7案);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共3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8案至第10案);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11案);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12案);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13案);末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14案)。上開第1案至第13案再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56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其於99年1月13日入監並與第14案接續執行後,於104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5年3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犯多次施用毒品等罪,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並已執行完畢,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遭查獲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及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亦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妤凡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