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761號),因本院認不宜逕以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8年度簡字第4274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98年度易字第31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所犯重利罪二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2罪;而被告所犯該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50日,且依刑法第41條規定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