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6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甲○○執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對債務人 廖鄭錦月 強制執行,業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27460號受理在案,並訂98年9月8日下午3時進行債務人廖鄭錦月就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之公同共有潛在應繼分之拍賣程序,然債務人廖鄭錦月就上開補償金是否仍得繼承,若得繼承其應繼分為何等,業經聲請人提出分割遺產之訴訟,在該訴訟未確定前,債務人廖鄭錦月能否繼承或其潛在應繼分為如何,皆屬不確定狀態,如由第三人拍定,將徒增紛擾及訴訟,為免聲請人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98年9月8日下午3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746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拍賣標的物之分割遺產訴訟,並提出民事起訴狀1紙為證,固屬實在。惟聲請人並未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係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度執字第27460號強制執行卷,經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亦無聲請回復原狀,或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得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不符,自難認為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書記官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