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733號、96年度毒偵字第241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連同包裝袋陸只(合計淨重肆點玖伍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柒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連同包裝袋叁只(合計淨重貳點叁陸陸肆公克,合計驗餘淨重貳點叁壹伍玖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拾柒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復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同時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月上旬之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77之2號11樓之2居處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成」之成年男子處,收受1只內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連同包裝袋6只(合計淨重4.95公克,空包裝總重1.7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連同包裝袋3只(合計淨重2.366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3159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7只之喇叭箱,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96年4月16日22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興路口,因另案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為警緝獲,甲○○於同日22時40分許隨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鮑崇先 、偵查 佐廖世瑛 、 林坤成 、 陳俊廷 等人返回上開居處時,唯恐上開毒品遭警查獲,即大聲喊叫通知其女友 吳美惠 ,吳美惠旋即將上開毒品等物朝窗外丟棄,而為警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6樓樓頂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連同包裝袋6只(合計淨重4.95公克,空包裝總重1.7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連同包裝袋3只(合計淨重2.366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3159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7只及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秤1台、玻璃球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削尖吸管2支、夾鏈袋30只及音響盒子1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美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法務部調查局96年6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3190號鑑
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8月6日安鑑字第096000127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草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31張附卷可稽。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連同包裝袋6只(合計淨重
4.95公克,空包裝總重1.7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連同包裝袋3只(合計淨重2.366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3159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7只可資佐證。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附記事項:㈠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減其刑期2分之1。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則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即不適用上開條例第5條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件被告甲○○雖經本院於97年1月4日發佈通緝,而於97年1月26日經緝獲到案,惟其既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不適用上開條例第5條規定,自仍應依該條例減刑,一併敘明。
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連同包裝袋6只(合計淨重4.95公克,空包裝總重1.7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連同包裝袋3只(合計淨重2.366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
2.3159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7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電子秤1台、玻璃球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削尖吸管2支、夾鏈袋30只及音響盒子1個與本案無關,本院毋庸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4第
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