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陸仟壹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高紹先 於民國89年至93年就學期間,分別邀同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
款」,總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
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
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第一至第八筆
一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中之第七、第八筆約定於
額度80萬元內,由借款人於本教育階段各學期開始前出具
「撥款通知書」分次動用,其借款本金係按借款人簽訂借
據後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
(參借據第2、3條)。
(二)本借款之利息,第1至第6筆借款利率均依臺灣銀行基本放
款利率加碼年息0.5%機動計算,第7至第8筆借款利率依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4%機動計算
。又借款人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
均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
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
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
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
或遲延履行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
尚欠餘額全數還清。
(三)查訴外人高紹先於93年7月畢業,依約本借款應自97年12
月1日起依約攤還本息。惟訴外人高紹先並未依約清償,
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本金
3661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為前開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
書、約定條款及就學帳卡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