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756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3年度基簡字第1655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璡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前案紀錄吳明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下稱乙案);復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年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7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三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73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22日假釋出監,於103年10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吳明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12月5日上午11時許,前往 林宸誼 位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徒手攀爬窗戶之方式,踰越前揭安全設備,自上扯2樓侵入住宅,並在上址3樓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4,492元、禮券2張(價值1,000元)、銀項鍊1條(價值約1,000元)及黑色背包1個(價值約200元)。
得手後,將上開財物置於所竊得之黑色背包內,正欲離去之際,適為林宸誼發現,吳明璡情急之下,乃自上址3樓跳下逃逸。嗣經林宸誼及到場警員合力制伏,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惟經法院認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前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756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3年度基簡字第1655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被告吳明璡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宸誼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偵卷第6至7頁)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6張(偵卷第15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偵卷第14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經查,被告係以攀爬窗戶之方式,侵入被害人林宸誼之住處內行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9、29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有現場照片
6張可佐(偵卷第15頁),揆諸上開說明,自該當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未洽,然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經本院當庭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曾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財物,妄想不勞而獲,又係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為竊盜犯行,嚴重危害被害人之居家安全,所為顯應予非難;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被告雖已賠償
1萬元,但仍希望法院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7頁)、於警詢時自述無業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