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4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被告丁○○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丁○○、甲○○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乙○○、丁○○、甲○○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4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關係,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丙○○、乙○○、丁○○、甲○○4人,因一時貪念,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審酌本件被告
4人所竊之財物業經被害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被害人實際損害已降至最低,且被害人不欲追究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略施薄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