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85號上訴人 彭義隆 原審辯護人 黃教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518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21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彭義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累犯),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敘明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其中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5日為警拘提到案後持有原判決附表編號20所示子彈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何以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之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其在第一審法院,係指起訴、自訴(或反訴)之事項而言。至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分事實,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可言。從而原判決依其取捨證據之職權,認前述移送併辦部分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並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而予退回,難謂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附表編號20所示子彈與其他扣案子彈係同批購入,該持有行為單一,迄106年9月29日被查獲止未曾中斷,泛言原判決就其106年4月5日遭拘提後持有該附表編號20所示子彈之犯行未併審判,而將該函送併辦部分退回,有不適用法則及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而為指摘,難認有據,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三、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高玉舜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