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1號抗告人 陳麒竣 即 陳祈和 相對人 林建廷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0年3月10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金額為實際借款金額的2倍,且抗告人均有定期還款,相對人卻未歸還系爭本票及修改,故懇請裁定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法院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強制執行時,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如抗告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裁定程序中為爭執。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曾盈靜